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9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618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跟着被告到内蒙古东胜市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2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20元。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20元。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份,原告赵某某跟着被告魏某某到内蒙古东胜市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2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2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4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4020元。

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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