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马某甲,女,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民权县。
被告马某乙,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国庆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马某甲,女,1964年7月7日出生,住民权县。
被告马某乙,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