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
辩护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张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G5908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人和-尹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尹店乡新兴寨处时,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N67589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胡某某的同车乘车人刘某甲死亡,刘某乙受轻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赵新生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病历、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本案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辩护人发表的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智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育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