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0854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俊杰,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法定监护人为其购买了被告在民权县开发的千禧新城第二幢西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一套,并交纳了房款257741元。2012年8月王某某向贵院起诉原告,称原告所购房屋系其在2009年5月购买,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经贵院及商丘中院审理,并判令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了王某某系房屋的购买人,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57741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58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57741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本册页。证明原告曾用名张某;第二组:收据两张(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交购房款257741元,及购买被告开发的千禧新城第二幢西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一套的情况;第三组:证明一份(民权城关日昇装饰材料销售部)。证明原告装修房屋花费58600元;第四组: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所购被告房屋被告在2009年5月已卖给王某某,及原告所购房屋存在一房两卖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6日原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甲为原告购买了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民权县开发的千禧新城第二幢西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一套,并交纳了购房款257741元。2011年10月-12月原告指派案外人何茂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装修费用58600。2012年8月6日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起诉原告,称原告所购房屋系其在2009年5月购买,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经本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停止侵害、从装修房屋中搬出,并拆除装修,将房屋恢复至装修前的状态。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257741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58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5774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2010年3月26日购买了被告在民权县开发的千禧新城第二幢西单元二层东户房屋一套,并交纳了房款2577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房屋被告于2009年5月卖给了王某某,在原告交付购房款时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257741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58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57741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与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2010年3月26日的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57741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58600元,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257741元,共计5740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被告郑州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