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8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林七乡杨庄村,现住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杨周理,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雷,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传钢,该院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因克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原告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病情、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00000元变更为760000元,被告要求30日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周理、委托代理人杨雷、逯世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传钢、因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治,被告以“膀胱占位,盆腔肿瘤,心脏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冠心病?”收住入院。在未能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即草率为原告实施了盆腔肿瘤和子宫右侧附件切除术。因术前准备不充分,导致麻醉和手术失败,临时改变手术和麻醉方式,造成原告心跳停止、血压下降,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状态。被告违反医疗操作规范的严重过错行为是造成原告重大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后期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6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虽然有因果关系,但作为被告从主观上讲是最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果发生,被告的医疗行为是本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原则为出发点,但基于医疗水平和患者的个体差异及耐受力等各种因素,对于人体这种自然科学范畴的复杂性,难免会出现意想不到的损害后果,患者出现意外情况,医院医护人员及时进行抢救,抢救效果也非常好。所以,请求法庭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省高法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第47条规定:当事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二、依据省高法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48条规定:对于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仅限于为挽回或补救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支出的费用,患者因治疗其他疾病所应支出的费用以及在出现医疗损害后果之前对症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仍应由患者承担,不应判医方支付。对此,本案原告原发疾病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伤残评定的时机及评定伤残后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及相关法规规定,一般来说,伤残评定宜在人体受到损害后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也就是说伤残评定以后,无需再治疗了,即:(待基本治疗期满或已无治疗的需要,或已无治好的可能)。《伤残评定》中第2、7条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而评定时机是指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本案中原告与2014年10月份就做了伤残鉴定,按规定应认为已治疗终结,但据了解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对此,被告认为对已治疗终结后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或者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重新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二者应选择其一才能体现公平。

四、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应为一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档案一套。3、法医鉴定书两份。4、鉴定票据3张。5、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每日清单三张。6、交通费200元票据一张。原告依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在被告处治病过程中,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并需终身护理,原告因申请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95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2日,被告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130000多元。第二组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2、房产证一份。3、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4、杜胜修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在民权县城居住多年,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手术过程的录音、录像,因民权县人民医院监控20天自动更新,没有备份。故没有相关录音及录像。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有异议,此病历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医院的盖章,应当按照原始病历为准。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中的医院过错参与度过高,对伤残评定认为过高,因原告还在住院治疗期间。对鉴定票据有异议,所谓票据就是根据财务规定的要求,应当有正规发票,才能认定证据的合法性。鉴定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鉴定费认定依据,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对原告提交的每日清单有异议,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收费票据为准,每日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第一组证据明确写明原告的户口所在地是民权县林七乡,与第一组组证据相互矛盾,而且购房合同上没有张某某的指印,不能证明该房产是张某某的,应当以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明为准,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质辩认为,第一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医疗病历是真实的医院病历,没有盖医院公章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该鉴定书是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程序合法,公平公正。鉴定费用是原告实际出资,具有真实性,因原告票据丢失,鉴定机构给出示的证明。对第一组证据中的5,被告方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清单可以证明出本案的事实,被告给原告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已经垫付了13万多元,被告的垫付可以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总额中减去,而不是原告治疗终结后给予赔偿。被告方以医疗终结为理由不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理由均不能成立,虽说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即民权县林七乡杨庄村委,但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民权县城居住,民权县城应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同时原告在未到被告医院治疗前一直在县城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及固定住所,因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两个不同概念,被告按原告的户籍地给原告计算赔偿是错误的。

被告质辩认为,鉴定费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均应该有正规发票,此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应当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因治疗终结才能给予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另外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原告张某某因下腹疼痛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治,经民权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1、膀胱占位;2、盆腔肿瘤;3、心脏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冠心病?。6月10日局麻下行“膀胱镜检”诊断:1、盆腔肿瘤,膀胱受津;2、膀胱壁间质组织肿瘤。6月11日16时10分,开始在腰麻下拟行“剖腹探查术和膀胱部分切除术”,术中见盆腔右侧壁有一约20×15cm混合囊肿实性肿物,在探查中原告出现恶心等牵拉反应,改为气管插管全麻方式,约10分钟原告出现血压下降和心脏骤停,立即抢救,约5分钟血压升至180/90mmhg,心率130次/分,钝性分离肿瘤组织,18时40分手术结束。术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依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与张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民权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签定。经鉴定,民权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和张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40%。2014年12月8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并对原告张某某护理依赖进行护理说明,现原告张某某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方面,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张某某颅脑损伤自损伤之日起终身需要1-2人护理,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口所在地为民权县林七乡杨庄村委。2005年6月6日,原告张某某的丈夫杨周理在民权县经济路东段南侧购买宅院一处,原告张某某随丈夫自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9日住院治疗前,一直在民权县城生活居住。从2012年元月,原告张某某一直在民权县城关镇胜修干鲜食品销售部担任理货员。

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6月9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交押金28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为167269.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张某某因下腹疼痛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治,经民权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1、膀胱占位;2、盆腔肿瘤;3、心脏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冠心病?。后经“膀胱镜检”诊断:1、盆腔肿瘤,膀胱受津;2、膀胱壁间质组织肿瘤。行“剖腹探查术和膀胱部分切除术”,由于被告对手术的风险评估欠妥,准备不够充分,在实施手术中,先行腰麻又改为全麻,在改为全麻后约10分钟,原告血压下降,心跳骤停,术后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40%,在被告过错参与度范围内,本院酌定其过错责任为3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从2010年1月至今一直在民权县城生活居住,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民权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镇,故相关费用的赔偿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20年,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从2014年6月9日入院到2015年3月10日,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被告出具的明细清单为准,到2015年3月10日,原告的医疗费为167269.62元。2、误工费,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入院,定残日为2014年12月8日,共计183天,故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183=11229.69元。3、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20年×2=89592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83天=5490元。5、营养费为15元×365×20年=109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赔偿期限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8.6元。7、交通费22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提交的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因属非正式票据,仅对鉴定费4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因鉴定支出费用,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一级伤残,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67269.62元,原告已付28000元,其余为被告垫付,原告应承担65%为108725.25元,原告还应补交医疗费80725.25元,从被告的赔偿额中减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2015年3月10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因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35%,故被告因过错行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7269.62元+11229.69元+895921.2元+5490元+109500元+447968.6元+2200元+5600元]×35%+30000元-80725.25元=52508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25087.4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350元,被告民权县人民医院负担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