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8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68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

被告薛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崔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归还部分借款后,于2013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45800元的欠款条,约定2013年年底前归还2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薛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某某迟迟不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崔某某、薛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2月4日被告崔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归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45800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薛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崔某某、薛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薛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崔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借款45800元,并于2013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年底前还款20000元,被告薛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欠原告借款45800元,有被告崔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崔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5800元。被告薛某某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字,视为其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薛某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薛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45800元;

二、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追偿。

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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