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8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830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甲,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郑某乙,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杜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郑某甲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30日,原告告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郑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69000元,被告郑某甲当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郑某甲自愿支付借款利息6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5月份被告郑某甲仍没有还款,原告经过多次寻找找到了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甲承诺一定还款,并找了两个保证人杜某某、郑某乙担保,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及保证人三方共同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郑某乙、杜某某自愿担保,并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摁手印。协议生效后被告郑某甲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期归还借款,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多年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保证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仍没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69000元,2、被告郑某乙、杜某某对被告郑某甲借款230000元及违约金6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30日被告郑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甲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下余80000元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须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的30%(即69000元)违约金。被告杜某某、郑某乙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在诉讼期间,被告郑某甲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

因三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份,被告郑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郑某甲欠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69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郑某甲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郑某甲没有按时还款。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及被告郑某甲的保证人杜某某、郑某乙担保,三方共同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甲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下余80000元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30%(即69000元)违约金。被告杜某某、郑某乙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乙、杜某某自愿为被告郑某甲担保,并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摁手印。协议生效后被告郑某甲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归还借款,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

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郑某甲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郑某甲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30000元现金,有被告郑某甲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违约金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减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违约金69000元。被告杜某某、郑某乙作为被告郑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对被告郑某甲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违约金69000元,共计279000元,被告杜某某、郑某乙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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