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60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太康县。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曾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和好,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