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8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夜,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跳入本村村民毕某甲家中,将毕某甲家堂屋柜子里的现金2000元盗走,并将一只红色旅行箱(箱内装有部分衣物价值100余元)和一把电灯盗走,被盗钱物总计价值2100余元。被告人近亲属已将2000元钱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王某甲、毕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毕某甲陈述、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智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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