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刘某乙、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3:18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胡某甲,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胡某乙,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94年10月18日出生,住民权县。

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民权县。

被告蔡某某,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民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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