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840号
原告胡某甲,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胡某乙,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94年10月18日出生,住民权县。
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住民权县。
被告蔡某某,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民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甲、胡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