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韩某某,女,1972年9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杨某某,女,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韩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保全费5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