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8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民,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5月17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名叫杨某甲。婚后,原告在山东厂子里干活,被告在家里从未干过一点家务活,孩子的日常生活和地里的生产劳动都是原告的父母承担。为了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说过被告一句。2012年农历5月23日那天,原告到板厂给人家装车碰到被告的父母,他们让原告给他家安装电视卫星天线,原告骑着摩托车刚到被告娘家,被告给原告发信息说她出去打工走了,不用找她了。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么是关机、要么是无人接听。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娘家父母、四叔、五叔、姑和姑父以及原告的父母就一块到民权县汽车站、火车站四处寻找,在民权县城找了两天也没见到人。十来天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打了一个电话,电话中只是说她在外面干一段时间,事情等过一段时间再说,根本未提离家出走的事。之后原告就再没跟被告联系上,被告音信全无。为此事,原告两次去上海找被告,花去了家里所有的积蓄。原告也多次到被告父母家询问被告的下落,被告的父母每次都说不知道。综上所述,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双方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出生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5、原告代理人对杜某某、秦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农历5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及附近寻找,均没有被告的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女一直跟谁原告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对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时,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5月17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个女杨某甲。2012年农历5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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