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8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豫苑路西(冰熊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门展销协议,用以展销并出售原告方的电器,原告将多方达电器垫资摆放在被告的形象店,如不出售电器,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出售,将支付原告电器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电器款。活动结束后,被告不仅没有返还原告的电器四台,也没有支付四台电器展销款97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电器四台或支付四台电器展销款97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合作,在合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多台冰箱,在被告位于民权县程庄镇自己的店面进行销售。因被告购进的冰箱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及客户多次拨打40067807801/8008574265客服电话,都打不通。因此给被告店面造成恶劣影响,使被告店内销量下降,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销售的冰箱应予以退还的基础上,被告同意归还展销的四台冰箱。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2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委托展销的电器(冰箱四台)是否已销售;2、如已销售款项是否应当返还。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门展示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上门展示协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展品,被告出具欠条。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展示品四台及另行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代销原告的冰柜售出后客户无法使用,联系方式也联系不上原告,使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所展示的冰箱,相反,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王某某、闫某某、朱某某证明及周付平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冰箱无法正常使用,售后服务电话打不通,无人提供维修,给被告店面造成恶劣影响,直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据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无法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客观反应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第二组证据所反应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门展销协议,用以展销并出售原告方的电器,原告将多方达电器垫资摆放在被告的店面,如不出售电器,所有权归原告;如被告出售,将支付原告电器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送到被告店面四台冰箱用以展示,该展示的四台冰箱现存放于被告仓库,已失去展示的意义,原告多次催要展示的四台冰箱或价款97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所展示的四台冰箱或价款9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上门展示协议实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被告黄某某将四台所展示的冰箱存放于仓库,已失去展示的意义。原告多次催要展示的四台冰箱或价款9700元的行为是明示的解除委托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某提起反诉,其反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冰熊多方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电器款9700元或归还用于展示四台冰箱(BCD-211幻之彩一台、BCD-239水镜红一台、BCD-218L七彩梦幻一台、BCD-239盛彩粉一台)。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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