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朱秀芹,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愿于2013年5月21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支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拒绝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事项,被告没有履行。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协议中约定的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2万元,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佟立新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