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7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姐。

被告魏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结婚当天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从相识到现在,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14年6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被告当时同意离婚,事后被告却又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半年多来,女儿魏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152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非常好,2012年9月生育一女儿魏某甲,现已两岁半,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告带女儿到被告打工处找被告,原、被告及女儿一起去苏州游玩。原告是想让被告的父母在商丘买房,由于被告家有房,且经济又不宽裕,就没有同意在商丘买房,为此原告心中有气才提出离婚。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魏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史某某、何某某、霍某某、崔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内容基本一样,证明没有生气吵架不是事实,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第二天就打架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28日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厅柜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一件、被子一条。双方于2014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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