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67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