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皇甫某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皇甫某甲,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尤某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振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