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3:17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皇甫某某,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皇甫某甲,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尤某某,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尤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皇甫某某、皇甫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振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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