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攀诉被告桑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7:50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李攀,女,1985年4月20日生。 被告桑站,男,1987年3月12日生。 原告李攀诉被告桑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攀于2012年12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站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攀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3日举行婚礼并在2010年2月补办结婚证,于2008年6月生一子桑X。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双方大吵一架后,被告桑站便杳无音讯,现已长达三年之久,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桑站未作文字答辩。 原告李攀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赵X、朱X两位证人的证言材料,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攀与被告桑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0月举办婚礼并于2010年2月补办结婚证,2008年6月婚生一子桑X,现随其爷奶在被告处生活。2009年,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被告共同建有房产一套,李攀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桑站离婚。本院询问被告的父亲桑XX,其同意继续代被告抚养小孩,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桑站因与原告争吵而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因此分居并已超过两年,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夫妻共同房产一套,原告李攀要求自己的份额归其子桑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攀与被告桑站离婚。 二、婚生子桑X由被告桑站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桑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豪 审 判 员 许 和 水 审 判 员 樊 保 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