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郑某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个村的邻居,被告从事架桥机架桥工程工作,自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以购买架桥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购买架桥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未还。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60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