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曹某某,女,194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结婚已40多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在2004年5月,就因感情破裂,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然而,被告举出许多假证,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原告也想给被告一次机会,然而想不到被告从此例离家出走,原告多处打听,其下落至今没有音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民权县城关镇民政所、民权县街道办贸易路东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3月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4、民权县街道办贸易路东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生气、家庭不和、感情破裂、离家出走十年之久,经多处打听,查无音信,下落不明;5、李某某、孙某某证明各一。,证明被告曹某某出走十年之久,多处寻找,查无音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7年3月2日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十年之久,原告多处打听,至今没有音信,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1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