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7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8时许,因吴堂村的土地平整问题,在龙塘镇吴堂村,被告人吴某甲与该乡干部高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打斗过程中,吴某甲将在场拉架的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右颌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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