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617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跟着被告到内蒙古东胜市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9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另被告欠原告2014年工资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598元。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98元。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份,原告赵某某跟着被告魏某某到内蒙古东胜市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9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59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5598元。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工资款4000元,但其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559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