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民权县,系田某某之婆母。
原告:罗某甲,女,2006年1月15日出生,住民权县,系田某某之长女。
原告:罗某乙,女,2008年6月13日出生,住民权县,系田某某之次女。
原告:罗某丙,女,2012年6月9日出生,住民权县,系田某某之三女。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系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民权县。
原告田某某、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被告孙某某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勤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23时15分许,原告田某某的丈夫罗某某受雇为被告孙某某开车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经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晋公交认(2014)第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无责任。按照2014年10月30日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孙某某应赔偿罗某某家人217714元整,且必须在2015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孙某某仅支付原告7万元后,下剩所有款项拒不支付,并扬言愿向哪告向哪告。被告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人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147714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延期支付的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
被告辩称:那个钱没有说不给她们,保证给她们,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地给她们,之前先给了7万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某某、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山西高速制作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属罗某某死亡由豫NB9826车方赔偿217714元;3、孙某某2014年10月2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2014年10月22日已付7万元赔偿金,且下剩部分保证2015年1月1日付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是事故车豫NB9826的车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3日23时15分许,原告田某某的丈夫罗某某受雇为被告孙某某开车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经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晋公交认(2014)第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无责任。按照2014年10月30日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孙某某应赔偿罗某某家人217714元整,且必须在2015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孙某某是事故车豫NB9826的车主。被告孙某某仅支付原告7万元后,下剩所有款项147714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某某未完全履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应在2015年1月1日前支付的147714元赔偿金,但至今未支付。各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赔偿金的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赔偿金147714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高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