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冯某某,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李某甲,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振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丁玉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