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王某某、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6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44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兵,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凤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曹继红,男,汉族。

被告杜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王某某、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超、尹秀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兵及委托代理人李萍、曹继红,被告杜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杜某驾驶豫N1N12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出建业联盟新城小区进入神火大道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珍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验公安部门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珍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去大量的费用。经查,杜某驾驶的豫N1N12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杜某、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参加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家庭户口簿及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1、2014年8月7日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认定杜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珍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证据四、事故车辆豫N1N12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杜某、王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杜某系合法有效驾驶;证据五、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及检查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住院21天;证据六、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共1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1091.01元;证据七、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各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本案要求护理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800元;证据九、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1N12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杜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条一份,证明在事故科压款30000元;另外被告杜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杜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没有异议。证据九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六、十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该户籍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该证明晚于古宋派出所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因此原告的户籍性质应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五中四份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报告单未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根据2014年7月12日的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显示原告只是左胫骨骨折,因此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显示的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病情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出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未提供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高兵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单位为高兵缴纳的有关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证据八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请法庭酌定,保险认为每天10元为宜;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显示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病情有异议,因此对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材料得出的结论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定。

原告对被告杜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垫付医疗费3000元属实,原告没有在事故科支取押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杜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商丘市公安局古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反映原告的户口性质,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五中四份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七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异议不能成立;证据八酌情支持500元;证据九是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所提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3000元。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杜某驾驶豫N1N12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出建业联盟新城小区进入神火大道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路面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珍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粉碎骨折。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1091.01元,住院期间由高兵护理,月工资3500元。2014年7月2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高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继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1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左胫骨粉碎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鉴定费1300元。豫N1N1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被告杜某、王某某已经为原告高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能确保安全和高珍骑电动车未能遵守右侧通行所造成的。豫N1N126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91.01元;2、护理费3500元÷30天×21天=244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4、营养费10×21天=210元;5、交通费酌情500元;6、残疾赔偿金:22389.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7676.17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高某某赔偿数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49.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60246.03元。下余医疗费60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6931.01元,依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6931.01元×80%=5544.81元。另外高珍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是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246.0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544.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杜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82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朱 超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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