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时居住地民权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治安路中段的三毛食府早点摊炸制油条卖给周围群众食用。经查,徐某某在其所制的油条中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明矾。经鉴定,徐某某炸制的油条内铝的残留量为902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的证言,提取油条照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春花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利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