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于民权县,汉族,北京总参某部队士兵,住民权县。
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华),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福星,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根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1时许,在民权县尹店乡新兴村,因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怀疑被告人贺某某家人向乡政府告其违章建房,引来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家建房进行制止,王某某及其家人便到贺某某家门口理论,继而两家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将王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打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赔偿金等所有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是王某某及其家人到其家门口辱骂,并到其院内殴打其,其没有打王某某,王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家人在自家院内被王某某一家打致轻微伤,贺某某之行为属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王某某一家有重大过错,请求比照故意伤害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上午,民权县尹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尹店乡新兴村王某某家制止王某某家违章建房,王某某及其家人怀疑是被告人贺某某家人向乡政府告其违建房。11时许,王某某及其家人便到贺某某家门口辱骂,继而两家在贺某某家院内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将王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打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某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484.80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其供述2014年5月4日上午,因王某某家怀疑其家向乡政府告他们违章建房,便到其家气站门口砸门、谩骂,家里其他人听到对面骂人,也都出来和他们对骂,正骂着,其妻子从老院回来走到气站门口,她也骂门口哪一些人。王某乙家一个怀孕的儿媳妇骂着骂着就朝其妻子身上跺,其妻子一还手,两人就打了起来,她俩撕住对方的头发,用手朝对方身上头上打的,打着撕着就进到气站里来了。这个时候派出所的去了,一个民警过去想把她俩拉开,她俩都不松手,外面王家其他人都过到院里来,王某乙的大儿王方伟过去骂着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其还手打他,他家其他人抓住其朝头上身上乱打,王方伟抓住其的头发往地上摁,将其摁倒在地上。王方伟的几个弟弟一齐上,用拳头打其,派出所的人喊着不能打架,他们还不停地打其和其妻子,其家人就其妹、其妈被他们打了,其俩哥都没有动手。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上午,民权县尹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制止其家建房,其说贺某辛家的液化气站也是违法的咋不问,乡干部蒋书记说贺某辛家的液化气站已经下吧通知让他关了。快中午时尹某某和其妈去看看有人上贺某辛家的液化气站灌气没有。过了几分钟听见街上有人嗷打架了,其和哥王伟也跟着跑过去了,到贺某辛家的液化气站门口看见贺某辛、贺某某他们一家人家都在,贺某某家媳妇拽着其弟媳妇的头发把她按地上了,贺某某拿着铁锨打其弟媳妇腰一下腿上一下,贺某某家妹妹用脚跺,贺某某家姐、贺某某家妈拽住头发。其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过来的时候贺某某家几口子还打其弟媳妇,派出所的民警过去拉拉不住,民警叫其家人也过去拉架,拉的时候贺某某用铁锨拍其妈腰上头上了,其妈被拍倒地上了,贺某某扬起来铁锨还要拍,其抬起来胳膊一挡,铁锨头拍其右手手背上了,其推了一下贺某某把他推一边了,把其妈扶起来感觉手疼,出去一看整个手都肿了,就去医院看手去了,后面发生的啥事都不清楚了。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乡政府的人开着铲车说其家挖的地基危害公路了非要平了,其家的人不让平,吵有一两个小时,乡政府也没有平地基就走了,其家的人就想着是贺某甲家的人叫乡政府平的地基,他家开着液化气站,乡政府也得把他家的液化气站关了,其三儿媳陈某某和五儿媳尹某某就到贺家的液化气站去看他家还卖着液化气没有,其在后面跟着有十来米远,其儿媳妇尹某某和贺某甲家三儿媳骂起来了,互相撕着头发,尹某某怀孕五个月了,王某丙拉不开,叫赶紧过去拉开。其就进去拉架,拉架时被贺某华用铁锨打其额头上了,后腰也不知道谁打了一下。儿媳尹某某脸上、后腰、头上都是明伤,是和贺某华家媳妇打的,其四儿子王某某手指骨折,没有看见谁打的,听王某某说是在进门的时候被贺某甲家三儿贺某华用铁锨打的,其二儿子王某甲手腕被打骨折,听王某甲说是贺某华打的。贺某甲家媳妇用铁锨打陈某某,陈某某抓住贺某甲家媳妇的胳膊了,贺某甲家大闺女就从后边抓住陈某某的头发辫子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到气站以后看到贺某华家媳妇拿的不是铁锨就是棍捣其老婆,也没捣住,还看见其五儿媳妇在气站院里电线杆旁边地上躺着,脸上也被挖伤了。
5、证人王某甲、尹某某证言,证明其家和贺某某家在贺某某家液化气站打架。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吃午饭时,听妻子陈某某回家说家里的人和南边贺某戊家的人打架了,其二哥的手被贺某华打伤了,四弟王某某的手也伤了。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手骨折,看见王某某刚进门时,贺家老二和老三都手里拿着铁锨,应该是他俩当中的一个人打的。
8、证人孙某某、郑某某、贺某丁、贺某戊、贺某己、贺某庚、孙某甲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5月4日上午,乡政府工作人员制止王某某家违章建房,王某某家的人就提着贺某丁的名字骂,后来又到其家气站门口砸门、谩骂。孙某某从老院回来走到气站门口,就与王某某家的人对骂并往气站院内走,被王某乙的五儿媳尹某某追上,两人开始厮打,王某乙到气站后从门口南墙上拿起一个出粪的铁叉,照着贺某辛(贺某丁)投了过去被电线杆挡住了,王某乙家的人就都上手对孙爱琴、贺某某乱打,王伟一巴掌打到贺某华脸上了,王小六把贺某华摁倒照着头上、身上乱打。郑某某证实王家的人没有进气站时,贺某某、贺某戊一人拿把铁锨在门口把门;贺某丁证实贺某某、孙某某、郑明阁参与打架了;贺某戊证实王某某家的人打人时就贺某某两口子还手了。贺某己、贺某庚、孙某甲证实,王伟一巴掌打到贺某华脸上了,贺某某一还手王某乙几个儿子就乱打贺某某。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罪名2014年5月4日接到报警,就到新兴气站查看情况,到气站大门口,看到两个妇女在大门里边撕打,姓王的人在外面站着,姓贺的人在旁边站着,两个妇女相互撕扯着头发,其就喊他们双方帮忙把人拉开,其继续劝两个打架的妇女。一会双方发生了群殴,因为注意力在两个打架的妇女身上,也没注意到双方怎么打起来的,其无法控制打斗场面,就打电话请求支援,没多大会双方停止了打斗,姓王的退出气站,双方又相互骂了一会。当时没有发现双方有明伤,只是开始两个打架的妇女脸上有抓伤,那个怀孕的妇女脸上的伤痕明显一些,脸上都是血。
10、证人耿某甲、任某某、陈某甲、姜某某证言,证明尹店乡政府工作人员制止王某某家违章建房时,王某某的家人辱骂、殴打乡政府工作人员的事实。
11、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王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
12、视听资料,光盘,证明王某某及其家人到贺某某家去谩骂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住址和年龄。
14、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4484.8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属没有发生的费用,待这笔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鉴定费单据和住院期间被部队扣除津贴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号码相连,不客观,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可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4484.80元、护理费60元、营养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7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