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5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于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金峰,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韩庄新村。

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温泉县,现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民权县,现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白某某,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以民权繁盛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羊饲料为名,由被告白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0‰,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借款利息按原利率执行并加收50%罚息,担保人白某某自愿以本人工资及全部合法收入为借款人周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元的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本息及其他费用全部清偿为止。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给了利息2000元,为依法维权,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53000元;二、判令三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某某的身份;第二份证据,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身份;第三份证据,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某的身份;第四份证据,民权繁盛养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1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睢州坝村成立了民权繁盛养殖有限公司;第五份证据,被告周某某与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周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第六份证据,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于某某,担保人白某某在2014年3月30日签署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某某在2014年3月30日借给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三个月,利息为20‰。利息共计3000元,全部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借款利息按原利率执行并加收50%罚息,被告白某某作为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七份证据,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白某某自愿以本人的工资及所有合法收入为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第八份证据;被告周某某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周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于某某现金5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30日,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以民权繁盛养殖有限公司购买羊饲料为名,由被告白某某作担保人向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0‰,利息共计3000元。全部借款本息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逾期借款利息按原利率执行并加收50%罚息。担保人白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人的工资及所有合法收入为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于某某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向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白某某担保。有被告与原告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担保人白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罚息部分,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应从其应付的利息数额中减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20‰,减去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金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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