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61号
原告田保金,男,汉族,1949年6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德,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机构代码证75228659-0。
负责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赵静静,系本公司员工。
原告田保金诉被告李新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11月8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献坤,被告李新德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李新德驾驶豫NLX989号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毕大庄路口将原告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6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新德驾驶的豫NLX989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596.93元。
被告李新德答辩称:原告请求各项损失过高,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金额依法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新德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李新德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49天。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7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16971.93元。5、原告工作证、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电工工作,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6、原告儿子田建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田建书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应按该行业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7、交通费票据15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8、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165元。9、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田建书是父子关系。10、用药清单一组(庭审后提交),证明原告住院用药详情。
被告李新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从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伤者6月24日以后没有用药,因此原告住院至6月24日,因此原告请求按照住院124天赔偿损失不真实,我公司保留申请挂床鉴定的权利。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支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从该票据可以看出治疗费用少而床位费费用高,因此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年龄已达67岁,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我公司不认同原告误工费请求。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田建书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应提供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7有异议,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反映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书只写明按报废处理,没有照片及损失清单,鉴定结论过高。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存在挂床现象,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扣除挂床天数及相关费用。
被告李新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现场照片及证据材料,我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16天,因此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16天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应赔偿。对第一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不予赔偿。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田保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新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2、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3结合原告庭审后提交的用药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住院的事实,但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用药治疗至2014年8月1日,对2014年8月1日后的住院时间应按挂床认定。三、证据4系医疗费票据,对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挂床费用。对商丘市邢庄正骨院三份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医嘱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商丘市梁园区北郊邢庄骨科医院2014年6月25日购药证明,原告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及外购药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四、证据5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年龄已达67岁,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对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五、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经审核原告虽具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但不能仅以此作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充分证据,原告还应提交用工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六、证据7交通费由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酌定。七、证据8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被告虽认为鉴定结论车损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证据10经本院审核应从2014年8月2日起认定原告已停药治疗的事实。
被告李新德提交的证据原告田保金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被告李新德驾驶豫NLX989号车在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毕大庄路口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3日原告出院,但用药清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没有用药治疗记录,原告支付医疗费16771.93元。2014年6月2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60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6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06-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物损失总值为1165元。被告李新德驾驶的豫NLX989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保金及护理人员田建书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德垫付了5300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李新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因原告在2014年8月1日后不再有药物治疗,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至8月1日,总计款13999.86元;2、护理费: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55=1418.45元;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元/天×55天=2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150元,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费1165元,以上损失共计18933.31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8.45元、交通费150元、车损1165元,以上共计12733.45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199.86元,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大小应由被告李新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339.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3.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被告李新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39.9元(对被告李新德垫付的5300元费用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诉讼费后,由原告返还16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新德承担800元,原告田保金承担760元。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