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0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举,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军、付陆春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周振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4日22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N03726号雪佛兰牌轿车将原告驾驶豫NV9055号东南牌轿车在去神火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从北向南停车等红绿灯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14659.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商丘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涉及三方车辆,原告对豫N-03726号车及豫N-SL878号车来说属于第三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豫N-03726、豫NSL878两辆交强共同赔偿。赔偿比例应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限额确定。我公司仅承担有责任限额的比例部分,比例应为10/11。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依法驳回不合理部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资料:证据一、原告李某某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花费989.69元。证据四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800元,停发工资3000元。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9075元,评估费450元。证据六,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因事故造成停车费240元。证据七、施救费票一份,证明所产生施救费4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所产生交通费100元。证据九、被告车俩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及驾驶员信息。证据十、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三、住院病历、住院证、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据五、车损评估报告。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据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据十、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无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无法证明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月薪4800元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征收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否则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原告仅住院4天,又无其他证据,误工时间应仅支持4天。对证据五中的评估费,证据六停车费,证据七施救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证据四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是个体经营,工资报酬多劳多得,原告住院4天,应按4天的误工计算,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五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七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抢救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N-03726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沿神火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等红绿灯的李某某驾驶的豫NV9055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而后又撞到沿神火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西右转弯的赵恒驾驶的豫NSL878号“红旗牌”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4天,经诊断,背部软组织损伤,支付检查及医疗费989.69元。豫NV9055号机动车经河南省方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907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40元,因处理事故及住院的交通费用100元。李某某系商丘市商博五金厂职工,月工资为4800元。住院期间有其李开民护理。李开民系商丘市商博五金厂职工,月工资3800元。豫N-03726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证金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告张杰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89.69元,误工费640元(4800元÷30天×4天),护理费506.67元(3800元÷3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车辆损失费9075元,评估费45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2561.36元。原告请求14659.69元,对于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N03726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首先有被告某某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共计3109.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8761.67元。被告李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6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共计3109.6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8761.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评估费共计6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付陆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守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