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冯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5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1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郭继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底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生,住所地民权县,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某,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翟某某(系冯某某之妻),女,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张某某(系朱某某之妻),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朱某甲,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为与被告冯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邮政储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冯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组成三户及朱某甲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冯某某、翟某某和朱某某、张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朱某甲自愿提供联保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货款联保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然被告冯某某、翟某某却拒不按约还本息。截至目前被告冯某某、翟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3007.32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某某、翟某某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权,特依法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冯某某、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7.32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60元;被告冯某某、翟某某支付起诉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翟某某和朱某某、张某某及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朱某甲自愿提供联保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十二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货款联保协议)。

被告冯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翟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6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冯某某和翟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组成三户及朱某甲与原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货款联保协议书,冯某某和翟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朱某甲自愿提供联保责任,利息约定为年息15.3%,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逾期加收罚息50%。冯某某和翟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均可为借款人并且互相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二年(详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货款联保协议)。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冯某某、翟某某却拒不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冯某某、翟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3007.32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某某、翟某某至今不予还本付息,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也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七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万元分别发放给被告冯某某和翟某某、朱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和张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如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冯某某、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邮政储蓄本金13007.32元及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60元,被告冯某某、翟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本息的责任,逾期利息按年22.95%计算。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联保保证人,为被告冯某某、翟某某提供了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应对被告冯某某、翟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7.32元及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60元;

二、被告冯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13007.32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22.95%计算);

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保全费160由被告冯某某、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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