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守春诉被告曹艳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45号

原告陆守春,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艳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所在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79321907-9。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守春诉被告曹艳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守春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曹艳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陆守春诉称:2014年7月6日5时40分,在商丘市凯旋路信息公司对面,被告曹艳英驾驶豫N-M6805号轿车沿凯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凯旋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陆守春驾驶豫N-AY91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守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6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艳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下肢多处骨折,花费大量医疗费。肇事车辆豫N-M680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艳英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事故科交押金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合理,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

原告和两被告对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陆守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6日,被告曹艳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守春无责任。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刘艳霞的基本信息。3.被告曹艳英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M6805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曹艳英系合法驾驶人,为豫N-M6805号车的车主。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曹艳英为豫N-M680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河南鑫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长江社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7567元。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两张;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足舟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并做有内固定手术;原告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28062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陆守春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鉴定费1900元。8.车损评估单一份,证明原告的金申两轮摩托车经评估认定损失为310元。9京陇停车场停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65元。10.商丘天资道路服务援助服务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200元。11.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曹艳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曹艳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如下:对证据1、2、3、4、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仅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原告工资有无停发需要公司财务证实,需加盖公司财务章才能证明;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居住证明仅加盖了居委会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证明上仅记录在该社区居住却没有具体的街道,门牌,小区名字,原告仅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的证明力不足,应当同时提供分管辖区派出所户籍管理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长95天,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报告虽系法院委托,程序也合法,但依据明显不足,按照评残标准,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一以上可以评定十级伤残,原告仅描述为足弓破坏,而评定九级伤残,明显是依据有歧义的文字评定伤残,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客观合理的证据使用,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有异议,根据三期鉴定标准,该伤情护理期限鉴定最多也就三个月,现原告住院期间就有95天,已远远超过三期护理期限鉴定标准,所以后续护理的期限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9、10无异议,但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对证据11的异议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8、9、10,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几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5误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证明仅有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对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对后期护理的异议,因无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停车费和施救费属于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5时40分,在商丘市凯旋路信息公司对面,被告曹艳英驾驶豫N-M6805号轿车,沿凯旋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凯旋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陆守春驾驶豫N-AY91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守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商公交字(2014)第0706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艳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守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7月22日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住院共计9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下肢多处骨折。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28061.99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10元。肇事车辆豫N-M6805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

另查明:原告陆守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需一人护

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艳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2013年

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每年24457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陆守春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28061.99元,营养费10元×95天=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5天=2850元;误工费3400元÷30天×(95+60)天=17566.67元;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4457/年÷365天×(95+60)天=10385.85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3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11990.8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8061.99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17566.67元、护理费为10385.85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31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10025.87元。被告曹艳英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65元,共计19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艳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扣除本案诉讼费366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65元后剩余的12375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守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2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6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65元,共计5625元,由被告曹艳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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