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顺田诉孙宜江、郭伟、沙建祥提供劳动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782号

原告郭顺田,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宜江(又名孙江),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郭伟,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沙建祥,男,成年人,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未到庭)

被告沙建华,男,汉族,1963年10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孙宜江、郭伟、沙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瑛、张幸福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宜江、郭伟、沙建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加诉讼,被告沙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在西城花园跟着被告孙宜江干活时,被被告沙建祥驾驶的小犟牛铲车撞到墙上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六万多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金、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6万元。

被告孙宜江、郭伟、沙建华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工程是孙宜江承包,对于现场施工和安全均有孙宜江承担,郭伟只是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孙江,由孙宜江雇佣工人组织施工,郭伟对于施工现场及施工人员并不管理,沙建华只是孙宜江雇佣的工人,并不是承包工程的主体,郭顺田也不是沙建华雇佣的工人,其地位与郭顺田地位相同,且沙建华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郭伟,沙建华对郭顺田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孙宜江对原告赔偿责任,其本人也愿意承担责任。对于郭顺田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其作为施工人员,对于其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郭顺田同样具有责任。我们认为郭顺田在本事故中受伤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诉讼费用也应当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被告沙建华辩称:当时在西城花园干绿化工程,跟着孙宜江打工,我是带工,事故现场有3个人干活,不包括我,我在放料。当时沙建祥铲车往里面放料,到景观墙边时不能再走了,郭顺田说再挪一点,方便用料,结果景观墙被铲车轮子撞歪了,郭顺田被挂住了,歪了摔伤了。

被告沙建祥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四被告赔偿16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二、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已由被告孙江垫付。三、鉴定意见书二份及票据,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用。四、交通费,证明因该事故引起的费用。五、证人孙传亮、孙传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孙宜江、郭伟、沙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孙宜江承包郭伟的工程,对现场的人身安全由孙宜江承担,对于郭顺田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孙宜江进行赔偿,孙宜江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沙建祥未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宜江、郭伟、沙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医疗费花费有异议,原告自身有冠心病、心肌梗塞,治疗过程中大量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非骨折性疾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因此被告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证据三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受伤八根肋骨均为右侧,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其应当构成十级伤残,即使根据晋级原则,其最高构成九级伤残,而且根据晋级原则双侧肋骨骨折均构成九级的情况下,才能晋级为八级,所以鉴定所按一侧骨折晋级八级,明显错误,伤残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内固定取出过高,应不多于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事发时两个证人均不在现场,对原告如何受伤没有看见,只是证明跟着孙宜江干活的事实,被告也不否认,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沙建华是跟着孙宜江干活,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二证人都表示见过郭伟,但郭伟并不管理工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孙宜江、郭伟、沙建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无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9月25日,被告郭伟与被告孙宜江签订协议书,由孙宜江承包西城花园景观绿化工程。2014年4月9日原告郭顺田受雇于被告孙宜江在该绿化工程干活时,被告沙建祥驾驶铲车将景观墙撞倒,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1900.26元,被告孙宜江支付了医疗费用。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郭顺田受雇于被告孙宜江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建祥也系被告孙宜江的雇员,被告沙建祥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孙宜江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沙建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伟本人无施工资质又与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孙宜江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郭伟与雇主孙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从事的劳务理应谨慎,但由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伤害,对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由其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沙建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有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如下:误工费为122天×(22398.03元/全年÷365天)=7486.46元、护理费16天×(22398.03元/全年÷365天)=981.83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全年×20年×30%=134388.1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以上合计166014.64元。被告孙宜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281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宜江赔偿原告郭顺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2811.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郭伟、沙建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宜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陈 瑛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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