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1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建伟,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该行员工。
被告袁某某,男,1984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邢某某,男,1973年4月7日,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民权支行)与被告袁某某、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行民权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中国农行民权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袁某某、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行民权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授信50000元,用途生产生活。双方签订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自助,合同期限为3年,贷款期限1年,由被告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434%。如果袁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袁某某结欠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1月7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年,用途生产生活,2011年1月6日到期,已还清。2011年1月13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年,用途生产生活,2012年1月12日到期,已还清。2011年12月21日,被告袁某某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年,用途生产生活,2012年12月20日到期,已还清。2012年12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97天,用途生产生活,2013年7月5日到期。经民权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2014年3月26日,被告袁某某归还本金3000元,现贷款余额为47000元,欠贷款利息10621.2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并没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得到部分清偿,被告一再拒绝履行全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某某、邢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原告中国农行民权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向农行申请借款信息。2、被告袁某某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袁某某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与农行金融借款合同成立。4、被告袁某某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金额50000元发放给被告袁某某。5、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人身份证、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担保人邢某某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担保能力及连带清偿能力。6、被告袁某某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被告袁某某、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授信50000元,用途生产生活。2010年1月7日,双方签订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可循环自助,合同期限为3年,贷款期限1年,由被告邢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434%。如被告袁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袁某某结欠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月6日到期,已还清。2011年1月13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年,用途生产生活,2012年1月12日到期,已还清。2011年12月21日,被告袁某某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年,用途生产生活,2012年12月20日到期,已还清。2012年12月1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97天,用途生产生活,2013年7月5日到期,经民权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2014年3月26日,被告袁某某仅归还本金3000元,下欠贷款余额47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邢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袁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额还款义务,被告袁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及复利的责任。被告邢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袁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邢某某应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年利率为7.434%,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袁某某、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袁某某、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