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赫和山、孔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4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03113号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和山,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孔会芳,女,汉族,1961年11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赫和山、孔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3年元月17日和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赫和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7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200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赫和山发放贷款1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孔会芳以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西路独一处大酒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被告赫和山申请,原告同意贷款期限展期一年,被告孔会芳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赫和山不能清偿到期本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贷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标准为: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按月息10.11‰标准执行,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按11.1‰标准执行,2009年8月22日以后按14.01‰标准执行)。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赫和山、孔会芳辩称:1、在程序上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被告孔会芳已在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睢阳区法院已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196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睢阳区法院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二审结果尚未作出。所以本案的审理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应中止审理,待另案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2、实体上,原告所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求,应依法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1)2007年7月23日,原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赫和山签订借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向赫和山发放了借款;(2)借款本金165万元,借款利率10.11‰,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2、抵押贷款协议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1)2007年7月23日,原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会芳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孔会芳同意用其自有房产为赫和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公证;(2)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根据抵押合同为原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颁发商丘市房2007他字第014346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取得对被告孔会芳房产的抵押权。3、借款展期协议,证明:(1)2008年8月27日,被告赫和山申请对其借款展期,被告孔会芳同意对展期后的借款继续用其房产担保,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借款展期期限一年,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1‰。现借款展期已逾期,被告赫和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中国银监会批复、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证明:(1)原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本案债权及抵押权在内的原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权益由成立后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享有;(2)2010年4月27日,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核准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3)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5、催收通知书,证明:(1)2011年5月9日,原告对被告赫和山进行催收;(2)原告起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中断。6、申请书,证明:(1)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赫和山提出申请,对借款确认并同意还款;(2)因被告主债务人赫和山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7、(2013)商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9日,赫和山向华商银行提出申请,愿意偿还本金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主债权没有超诉讼时效;8、(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过省高院再审,维持了(2013)商民三终字第71号判决书。

被告赫和山、孔会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68号判决,证明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赫和山、孔会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1、这份证据不是涉案这笔贷款的催收通知书,而是华商分理处对被告赫和山担保的其他借款的催收通知。所以赫和山是在担保人一栏中签署的。2、关于该证据睢阳区法院已在1968号判决中作出认证意见,二审如何认定尚不可知。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1、这份证据是在1968号案的审理程序中原告找被告协商以工作失误为由,请求被告谅解,提出自愿放弃全部利息的情况下,让被告提交的一份豁免利息的申请书,后因其领导不批准双方的和解失败。2、申请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此时贷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赫和山、孔会芳的质证意见:(2012)商睢1968号判决尚未生效,已提起上诉,判决也没说已超诉讼时效,只说抵押权已经消灭。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6是被告赫和山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68号判决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71号判决维持的部分,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3日,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赫和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赫和山向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50000元,用途为装修,期限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月利率10.11‰,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14.01‰执行。同日,被告孔会芳与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孔会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梁园区八一路西段独一处大酒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B006724号]为被告赫和山提供担保,并经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由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商丘市房2007他字第014346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6月24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2007年8月23日,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赫和山发放借款1650000元,由被告赫和山向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2008年8月7日,被告赫和山、孔会芳与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三方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仍为1650000元,展期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展期月利率为11.1‰,被告孔会芳仍以位于梁园区八一路西段独一处大酒店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赫和山使用借款后,仅归还利息至2009年1月2日,下欠本金1650000元至今没还。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银监复(2009)514号批复,原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商丘市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双方资产、所有者权益归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有债务和民事责任由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孔会芳与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第三人赫和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孔会芳于2012年10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贷款给赫和山而取得孔会芳房屋的抵押权消灭,判令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协助孔会芳办理他项权注销登记。在诉讼过程中,赫和山于2012年11月19日给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出具申请书:“我叫赫和山,2007年8月23日在原睢阳区联社贷款165万元。2008年8月22日到期,展期壹年。由于2009年金融危机带来建筑等几单生意严重亏损,还款有一定困难。特申请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将全部利息免收,我尽力分期归还本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68号判决,支持了孔会芳的诉讼请求,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71号判决,认为本案借款展期期满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至孔会芳2012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孔会芳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同时由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应视为放弃了向孔会芳主张抵押权的权利,担保物权消灭,原审据此判决本案房屋抵押权消灭并无不当,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对孔会芳所有位于梁园区八一路西段独一处大酒店(商丘市房2007他字第01434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房屋抵押权消灭。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申请再审,2014年9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33号民申裁定书,驳回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因改制需要,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成立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睢阳区农村信用联社和梁园区农村信用联社的资产、债权、债务统一归属商丘华商银行所有。因此,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本案借款虽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法律也不禁止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债务人同意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赫和山于2012年11月19日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免收全部利息,尽力分期归还1650000元借款本金。系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应当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对债务人同意偿还的这一部分借款本金,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赫和山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因涉案房屋抵押权消灭,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和山偿还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赫和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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