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4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民权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移交至民权县公安局,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某某以借四轮车头拉土为由,将宁陵县逻岗镇大周庄被害人王某某家的四轮车头骗走,该四轮车头价值3000余元,后被告人程某某以1000元钱左右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以骑车办事为由将民权县龙塘镇汤庄村被害人朱某某家的黑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骗走,该电动车价值2000余元,被被告人程某某700元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以在民权东区给民权县花元乡大王村被害人高某某找活干为由,将高某某的蓝色奔马牌带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骗走,该机动三轮车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程某某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借机动三轮车拉电动车为由,将民权县花元乡小王村被害人孙某某的蓝色时风牌自卸机动三轮车骗走,该机动三轮车价值5000余元,后被告人程某某以1300元卖给废品收购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某某以借四轮车头拉土为由,将宁陵县逻岗镇大周庄被害人王某某家的四轮车头骗走,该四轮车头价值3000余元,后被告人程某某以1000元钱左右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一天中午,其去宁陵县逻岗镇周庄表姑家,她家有一辆四轮车头,准备给她开走卖掉。其说用她家的四轮车头拉点土,开着去民权县城了,沿民权火车站北边的路往北走,走到贵人香酒店挨北边的十字路口朝东走,路北有个收废品的,把四轮车头卖给收废品的了,卖1000元或者9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两三年前刚收过麦的一天上午,程某某来其家说借车垫他家里的院子,就把车开走了。过了二十多天,其去卖西瓜才想起来车还没回来,就去花元乡大王庄程某某家要车,程某某父亲说他多少天都没进过家,他家也没有垫院子,也没见过四轮车头,其就知道被骗了,被骗的四轮车头当时至少值3000元。后来程某某在她姐吵他时才说车卖了2600元,过了五六个月,程某某父亲给送了3000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邻居,大概三年前,她家的四轮车头让她表侄骗走了。

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婆婆,她家的四轮车头叫程某某骗走了。当时程某某去借其家的机动三轮车,其没借给他,他就去其婆婆家把她家的拖拉机车头骗走了。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以骑车办事为由将民权县龙塘镇汤庄村被害人朱某某家的黑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骗走,该电动车价值2000余元,被告人程某某以700元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谈女朋友没钱了,就去龙塘镇田楼村其舅家骗他一辆电动车卖掉换钱。当时其妗子在家,其说骑她家的电动车办事就骑走了,第二天其把电动车推到民权县工商局南边十字街口东南的一个卖电瓶的门市部,以700元的价格卖了,这辆电动车当时可新,能值2000多块钱。

2、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系夫妻,程某某是其亲外甥,大约三四年前的一天,程某某来其家对王某某说用一下车子去他姨家,骑走后又回来拿的充电器,之后就再没回来,程某某一直不还车,王某某就去花元乡大王村程某某家去找他,结果他家人说他好久没回来过了。因为是亲戚,也没好意思报警。被骗的车子是黑色澳柯玛牌的两轮踏板式电动车,买时2000多元,骑了一年多。

3、证人朱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家的黑色澳柯玛二轮电动车被他亲外甥骗走了,朱某甲证电动车2000多元买的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以在民权东区给民权县花元乡大王村被害人高某某找活干为由,将高某某的蓝色奔马牌带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骗走,该机动三轮车价值3000余元,被告人程某某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天热的时候,其刚出狱,借了高某某一万块钱,打了借条,过了一段时间,其以民权有工地需要用车拉土的名义骗高某某,让高某某开着他的机动三轮车到民权东区,其又找个三轮车让高某某回家了,第二天,其把他的机动三轮车卖给废品收购点了,卖了大约1000左右。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份,程某某借其11300元,二十多天后,程某某打电话说在民权东区给其找活干,用其的机动三轮车拉壳子板,一天给其200元钱,其当天夜里就开着机动三轮车去了县城东区,见面后,程某某让其先回家等,过几天再把车开走,其回家后等了三天去县城找程某某没找到,手机也联系不上。被骗走的机动三轮车是蓝色奔马牌自动翻斗的中型机动三轮车,当时能值3000多元。后来其知道程某某光骗人家,他舅的电动车,宁陵他亲戚家的四轮车头,花元乡小王庄他亲戚家的三轮车都让他骗走了。

3、证人苏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和高某某是邻居,2013年天热的时候,高某某家的蓝色奔马牌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被程某某骗走了,有五成新。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天热的一天上午,一个年轻孩开着一辆奔马牌机动三轮车来卖,其还登记了他的身份证和手机号,能够打通,是按废品论斤卖的,其给了他一千三、四百块钱。

5、废品收购站的收购记录,证实程某某在其废品收购站卖过一辆五成新的奔马三轮车。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借机动三轮车拉电动车为由,将民权县花元乡小王村被害人孙某某的蓝色时风牌自卸机动三轮车骗走,该机动三轮车价值5000余元,后被告人程某某以1300元卖给废品收购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挨黑时,其想着弄点钱花,就去了堂姐程莉莉家,当时她婆婆在家,其看见她家院子车棚子下面有一个机动三轮车,就想着把她家的机动三轮车骗走卖掉,其把她家的机动三轮车摇着后,给孙莉莉的婆婆说其的电动车爆胎了,用三轮车把电动车拉家里,她同意后,其就开着那辆三轮车去了民权县府后街东段东大河桥挨西边一条往南的路西边的废品收购站,当天老板娘说天晚了,到第二天早上八点多,其又去了,因为急着弄钱,就当废品卖了,因为其没有身份证,她先给了其500元,后来其又拿着临时身份证去,她又给了800元,这辆三轮车是蓝色时风自卸型三轮车,不知道能值多少钱。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昨天晚上七点钟,程某某来其家说他的电瓶车在高速路南边去伯党的路上胎爆了,说用其家“时风”机动三轮车拉他的车,开走之后就没送回来,夜里其给丈夫孙某某一说,他把其吵一顿,其赶紧给儿媳程莉莉打电话说了,她一听借车的是程某某,就说其被骗了,让赶紧报警。其丈夫又去找程某某父亲,他父亲说他二三年没回来了,还说该报案报案,他父亲不会赔其钱。被骗的是辆天蓝色时风自卸三轮车,2009年买的,买时9900元,现在能值6000多元。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来报案哩,昨天夜里八点钟,其媳妇打电话说昨天天挨黑时程某某到其家说他的电动车没气了,用其的车去拉他的车,就把其家的机动三轮车开走了,这个人是个骗子。被程某某骗走的是辆蓝色时风牌自动翻斗机动三轮车,是2009年收罢麦以后在民权县城时风专卖店买的,买时9900元,不常用,跟新的一样,能值6000多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孙某某的邻居,在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孙某某家的机动三轮车被花元乡大王庄的一个人骗走了。被骗的机动三轮车是蓝色的啥牌子不清楚,当时有六七成新,他家的车就是农忙时候拉拉庄稼,平时不怎样用,他家还有车棚子,当时能值五、六千元。

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和孙某某是邻居,他家在今年四月份被人骗走一辆时风牌蓝色机动三轮车,有七八成新,当时要卖能卖6000元。

6、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程某某开着一辆蓝色农用机动三轮车来卖,车还比较新,他说给孩子交学费的,其也信了,价格是1000元左右,当时其没给清他,他拿给其办理临时身份证存根后,其才把剩下的钱给他了。

7、被告人程某某申请临时身份证的存根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另有书证: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2、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王利双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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