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87号
原告王海燕,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治良,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燕诉被告王治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海燕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治良驾驶京N-2P556号轿车,在商丘市归德南路蓝色港湾路口处,与原告王海燕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京N-2P556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治良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王治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本院支持。
原告王海燕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出异议。
原告王海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海燕和被告王治良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2.原告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9396.2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海燕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出院后需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5.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治良是合法驾驶,该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及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6.商丘市公安局和商丘市睢阳区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所在地的辖区已全部转化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
被告王治良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良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不属于护理范围;后继治疗费6000元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证据1、5,被告未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依法不予支持;证据3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对后期护理,后续治疗费的异议,因无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证据4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支持。证据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商睢公(通)(2007)19号通知内容明确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古宋乡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故被告对该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治良驾驶京N-2P556号轿车,在商丘市归德南路蓝色港湾路口处,与原告王海燕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股骨头坏死。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396.22元。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肇事车京N-2P556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王海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需一人护
理。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每年29041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合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海燕的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19396.22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年÷365天×(12+120)天=10502元;误工费22398.03÷365×135天(定残前一天)=8280.8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36451.2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2元、误工费8280.8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26574.99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王治良承担的,诉讼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治良应当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海燕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6574.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40元,由被告王治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