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4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

负责人窦振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为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授信30000元,用途养殖。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自助,合同期限3年,贷款期限1年,由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434%。杨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杨某某结欠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养殖,2011年9月10日到期,已还清;2011年6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养殖,2012年6月21日到期,经民权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2014年3月30日以来累计归还本金99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20100.00元,结欠贷款利息9,419.1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得到部分清偿,被告一再拒绝履行全额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系杨某某贷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清偿民权农行贷款本息29519.10元,以及起诉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杨某某、刘桂英、刘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向农行申请借款信息。第三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某与农行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第四组: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农行按合同约定将信贷资金3万元发放给被告杨某某,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第五组: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具备担保能力及连带清偿责任和义务;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和义务。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授信30000元,用途养殖。双方签订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循环自助,合同期限3年,贷款期限1年,由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期间利息为年利率7.434%。杨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杨某某结欠的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养殖,2011年9月10日到期,已还清;2011年6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用途养殖,2012年6月21日到期,经民权农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2014年3月30日以来累计归还本金99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20100.00元,结欠贷款利息9419.1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拒绝履行全额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欠原告农行本金20100元及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9419.10元,被告杨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杨某某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借款本金20100元及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9419.10元,共计29519.10元及2014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罚息复利(利息及违约罚息复利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审 判 员  李改云

人民陪审员  白玉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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