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4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民权县,因犯诈骗罪,2009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6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潜入民权县林七乡林七东村村民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和其朋友熟睡之际,将刘某某放在床上充电的苹果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买手机收据、领条、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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