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27号
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残疾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庞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残疾人康复中心(以下简称残疾人康复中心)、李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超、何峰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文政及代理人乔传福、孟庆国,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庞慧及代理人刘愚、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传林及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在校学生,2014年9月10日,在残疾人康复中心学习期间受伤,入住商丘市中医院。经诊断右尺挠骨中下段骨折。2014年9月26日出院,花了巨额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121311.92元。
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辩称:1、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也有过错,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都是残疾人。2、原告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告康复中心已尽到教育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的第1、2点意见;另外被告李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文政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刘文政是适格主体,且刘某某的曾用名是刘柯南;2、录音材料节选,时间2014年9月13日,地点:苏萨咖啡白云店(归德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参加人员:刘文政(刘某某父亲)、刘某某姑姑、李某某父母、庞校长夫妇。证明事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地点是商丘市某某残疾人康复中心,环境为学校正在组织大型庆祝活动,庆祝教师节;3、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治疗花费,证明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住院后情况;4、2014年9月10日,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某某右尺挠骨中下段骨折;5、2014年10月26日,刘某某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住院16天,出院后适时取出内固定;6、商丘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刘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12747.81元;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刘某某右尺挠骨中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已构成九级伤残;8、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证明后期治疗费用约5000元,护理期限为3个月;9、商丘市残疾听力康复中心聋耳语言训练基地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收费单据;证明刘某某(曾用名刘柯南)自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一直在该康复中心学习,刘某某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10、刘某某2014年4月、6月、9月缴费清单3份。证明刘某某自2014年4月至受伤前在残疾人康复中心学习;11、鉴定费收费单据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12、诉讼费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诉讼费费1800元。13、苏萨咖啡白云店收银单一份,证明双方调解花费137元;1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300元。15、刘某某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听力障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商丘市中医院病人入院预交收费票据及原告的奶奶姚秀花写的证明,证明原告收到残疾人康复中心垫付的12500元;2、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安全教育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以及安全支持宣传,证明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已尽到教育职责。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4、5、7、8、15没有异议;证据1没有异议,但也证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证据2事实认可;证据3有异议,住院病例是复印件,花费由被告康复中心垫付12500元;证据6事实没有异议,但花费的费用中12500元由被告康复中心垫付;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不应该作为证据提交;证据14有异议,由法院酌定。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与残疾人康复中心意见相同。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与原告刘某某意见相同。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4、5、7、8、15无异议;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也承认是在组织庆祝教师节活动时,原、被告两人受的伤,该证据可以采信;证据3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可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9、10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异议不成立;证据11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异议不成立;证据12、1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4酌情支持700元。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的听力障碍学生,2014年9月10日,残疾人康复中心举行教师节文艺演出活动,原、被告分居不同的班级,在观看文艺演出期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戏闹用右手击打李某某的胸部,李某某本能地进行保护,至原告刘某某胳膊受伤。受伤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商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同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747.81元。2014年12月11日,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继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2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伤后致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九级,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戏闹主动击打被告李某某,双方有肢体接触所致。原告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未尽到管理、教育责任。残疾人康复中心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此事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747.81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6天=1273.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4、营养费10×16天=16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以上合计104952.9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900元。因此,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承担104952.96元×10%=10495.30元。被告残疾人康复中心承担104952.96元×40%=41981.18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合法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某某残疾人康复中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总计44981.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总计10495.30元,该赔偿由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传林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2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文政承担1613元,被告商丘市某某残疾人康复中心承担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朱 超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