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居东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0:49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温民重字第00015号 |
原告陆居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保华,男,汉族,系原告陆居东父亲。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陆居东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陆居东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销售给其的豫H78308牵引车因产品质量,导致该车在承运过程中自燃起火,造成承运货物95000元的损失。审理中,又以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尽到挂靠经营合同义务,导致出险后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由,要求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陆居东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陆居东不服本院判决,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焦检民抗(2012)第11号民事抗诉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焦民立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温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陆居东及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本院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温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1)温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陆居东与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非产品制造者、亦非产品销售者,与原告陆居东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陆居东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居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钧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振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