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4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权县双塔乡东村。因犯抢劫罪1995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

告人王合超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尹店乡尹店集会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分别从失主刘某某和王某甲袄兜中扒窃VIVOOX5SL手机、VIVOOY18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3400元。被盗手机经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王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梁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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