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卫、徐辛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4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950号

原告辛卫,女,汉族,1975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619750719242X,住商丘市梁园区货场东路119号2单元4号。

原告徐辛,女,汉族,1995年10月08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02199510081027,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7号,机构代码:17500108-0。

负责人:郭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机构代码:78341039-8。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辛卫、徐辛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卫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09时许,李保华驾驶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由东向南行驶的由武崇志驾驶的豫NWU2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致使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原告辛卫和原告徐辛受伤及车物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5101号认定书认定,李保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为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2000元。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豫18968号车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的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应由永安保险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辛卫、徐辛诉被告武崇志系侵权案件纠纷,原告与我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侵权案件与合同案件不能合并审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各被告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辛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丈夫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租赁协议、房产证。证明:1、对原告应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待遇。2、需原告抚养的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及丈夫的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证照。证明:1、原告的收入及因事故减少的收入。2、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3、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证明:需原告赡养人的基本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事故时间。5、豫NWU210号和豫N18968号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豫N18968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为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WU21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事项、住院天数。7、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构成1个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徐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护理人员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证照。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事故时间。4、豫NWU210号和豫N18968号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豫N18968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为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WU21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事项、住院天数。6、医疗票据1张和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构成1个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2个月。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押款条1张,以此证明其在交警队押款16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其保险公司是承运人险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在交警队有押金21万元,原告已经支取了3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辛卫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承运人合同保险,完全可以单独起诉我公司或被告武崇志,二者可以选一项。对原告辛卫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河南,应按事故发生地河南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工资单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且所在的单位没有营业资质,此公章属于无效,对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12年,根据证明、请假条注明5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病假不应该全部扣发工资,此协议明显有假。杨瑞田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明显为假,企业2003年就没有注册,协议签订在2007年,甲方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劳动局备案签章,其护理费用应按实际居住地商丘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三原告父母身份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几个子女,抚养人的人数。南丰镇的证明没有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且没有户籍人员的盖章,不能证明抚养人的人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徐辛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应按河南标准计算赔偿。对护理人韩青青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注册日期到2012年,且工资表没有财务公章,不能证明是其护理,应按当地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二原告只在事故科共支取其押金3万元;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举保险合同书没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当事人对原告辛卫提交证据1、3中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证据4、5、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辛卫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2,该证据中的各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中的证明,证明中显示辛殿玺夫妇生育子女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徐辛所提交的证据1、3、4、5、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徐辛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系其表姐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以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成立。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09时许,李保华驾驶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院内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由东向南行驶的由武崇志驾驶的豫NWU2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致使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原告张新洋受伤及车物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5101号认定书认定,李保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原告辛卫住院治疗23天,护理人系其丈夫杨瑞田;花费医疗费26033.65元;其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原告抚养的人为:长子杨诚旭,2011年3月26日出生;父亲辛殿玺,1946年8月2日出生;母亲张桂灵,1950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徐辛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699.16元,其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2个月。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豫N18968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658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乘坐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18968号机动车受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其为豫N18968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有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辛卫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误工费14233.33元(3500÷30天×122天);护理费15066.67元(4000元/月÷30×23+4000元/月×3月);伤残赔偿金130632元(32658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6000元;抚养费44743.89元(14821.98元/年×15年×20%÷2+5627.73元/年×12年×20%+5627.73元/年×16年×20%÷2);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49929.54元。认定本案原告徐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365天×120);护理费4919.73元(29041元/年÷365天+29041元/年÷12月×2月);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18194.75元。对二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辛卫238029.54元,赔偿徐辛106894.75元。原告辛卫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和原告徐辛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3200元由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辛卫、徐辛各项费用共计344924.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辛卫、徐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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