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695号
原告薛某某,女,192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谢某某,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谢某甲,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谢某乙,女,1942年出生,汉族,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
被告谢某丙,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