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权诉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吧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4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949号

原告陈小权,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267号,机构代码:17500108-0。

负责人:郭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网通公司32局院内。机构代码:78341039-8。

负责人:吴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权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09时许,李保华驾驶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由东向南行驶的由武崇志驾驶的豫NWU2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致使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原告陈小权受伤及车物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5101号认定书认定,李保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小权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为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000元。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豫18968号车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的承运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应由永安保险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张新洋诉讼被告武崇志系侵权案件纠纷,原告与我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诉法规定侵权案件与合同案件不能合并审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案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各被告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妻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1、原告的身份。2、需原告抚养的人的基本情况。2、原告工作职业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性质。3、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证明:需原告赡养人的基本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事故时间。5、豫NWU210号和豫N18968号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豫N18968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为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WU210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事项、住院天数。7、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构成1个10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押款条1张,以此证明其在交警队押款16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其保险公司是承运人险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在交警队有押金21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2.4万元,在医院为原告交付3000元医疗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承运人合同保险,完全可以单独起诉我公司或被告武崇志,二者可以选一项。对证据2有异议,其父亲的工资证明为铁路局车间所开,不是财务室所开,没有法律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对母亲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事故后数月所开,不能证明护理人因该事故减少的收入。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无异议,但对手写的出院证证明二人护理有异议,是出院后后补的证明,没有第一份有法律效力。其它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只在事故科支取其押金2.4万元;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小权提交证据1、3、4、5、67、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2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宜。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09时许,李保华驾驶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院内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睢阳区坞墙乡石化加油站处,因躲避由东向南行驶的由武崇志驾驶的豫NWU21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致使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乘坐豫N18968宇通牌普通客车的原告张新洋受伤及车物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5101号认定书认定,李保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小权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4天,其护理人系其妻子王艳芳;花费医疗费24874.33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陈小权事故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7000元。

另查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豫N18968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乘坐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18968号机动车受伤,被告未安全将原告送到目的地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其为豫N18968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有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误工费7102.58元(24457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5092.12元(29041元/年÷365天×64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抚养费17726.09元(5627.33元/年×16年×10%+5627.33元/年×15年×10%÷2+5627.33元/年×16年×10%÷2);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80605.8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749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5700元由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多垫付的19075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赡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905.8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陈小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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