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豫NQS857号东风牌轿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与凯旋路交叉口时,被商丘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