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义、夏玉荣、王素梅、杨志勇、杨志佳诉任金峰、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298号
原告杨文义,男,汉族,1946年1月4日生,住梁园区双八镇双八村旗杆庙村25号,身份证号:412322194601042718。
原告夏玉荣,女,汉族,1949年7月11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2219490711274X。
原告王素梅,女,汉族,1972年6月29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22197206292761。
原告杨志勇,男,汉族,1999年9月21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2199909218590。
原告杨志佳,男,汉族,2005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02200511120070。
法定代理人王素梅,身份证号:412322197206292761。系杨志勇、杨志佳的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卫峰,男,汉族,1980年6月5日生,住睢阳区李口镇顺南村25号,身份证号:412322198006057534。
被告任金峰,男,汉族,1977年02月22日生,住睢阳区李口镇任楼村77号,身份证号:412322197702227539。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潜、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06525913-6。
法定代表人孟令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标,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中段方正商务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6004170。
负责人尹清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组织机构代码:72963855-1。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文义、夏玉荣、王素梅、杨志勇、杨志佳诉任金峰、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由审判员陈瑛、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张卫峰、任金峰委托代理人陈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标,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张卫峰驾驶登记在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任金峰的豫N86206(主)豫NB101(挂)车沿105国道行驶至双八镇王店村卫生所门前,与杨平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平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卫峰弃车逃逸,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卫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755000元。
被告张卫峰、任金峰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在河南万里公司投保有车辆互助责任保险,对本次事故对第三组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述两单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前期已赔偿受害人30万元,在扣除我方承担的赔偿后,余额应予返还。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失,我公司只是挂靠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互助协议是万里集团的格式协议,没有我公司和实际车主的签字,约定内容也没有告知我公司,约定内容应属无效,原告的损失应由万里公司应在安全互助协议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划分没有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的证件与驾驶车辆不符,我公司保留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3、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代理人庭前并未查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之间的互助协议,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3、即便我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存在安全互助协议关系,那么依据我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协议约定,我公司与客户之间产生的因履行安全互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4、即便双方存在安全互助协议关系,安全互助协议关系并非商业保险关系,我公司与客户之间之所以和客户之间签订安全互助协议,是基于行业之间基于平等的基础上,对运营风险的分担,对外不产生效力。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对方对第三者赔偿的义务后,才有权对我公司主张风险,在客户没有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义务对第三者进行赔偿。5、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存在逃逸及证照不符的情况,即便我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安全互助协议存在,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付责任。6、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讼程序有异议,根据法律原则应当先刑事后民事。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豫N86206(主)豫NB101(挂)车驾驶员张卫峰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平安无责任且抢救无效后死亡;2、豫N86206(主)豫NB101(挂)号车驾驶人信息、行驶证,证明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86206(主)豫NB101(挂)车保险单及车辆互助凭证,证明该车事故前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并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车辆互助协议。4、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杨平安支出医疗费3933.16元;5、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杨平安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过程;6、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及非农业户口;7、交通费票据,证明杨平安治疗、事故处理期间交通费400元;8、火化证,证明杨平安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张卫峰、任金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峰、任金峰已给原告垫付30万元赔偿款。
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主是任金峰,对原告的赔偿应由实际车主任金峰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卫峰、任金峰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超出了法定的最高标准。2、关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对证据2车辆信息没有异议,对驾驶员的信息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司机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对证据3原告应当提供原件或其它证据作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户口本、火化证没有异议。对双八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符合抚养条件,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据。
原告、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卫峰、任金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张卫峰、任金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4、5、6、8,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件核实后,与原件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没提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卫峰、任金峰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张卫峰驾驶登记在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86206(主)豫NB101(挂)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八镇王店村卫生所门前,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平安驾驶的野马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平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卫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3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平安无责任。杨平安长子杨志勇1999年9月21日出生;次子杨志佳200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张卫峰、任金峰已支付原告300000元。
经查,豫N86206(主)豫NB101(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金峰,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互助金额限额550000元,互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张卫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法赔偿金额: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杨志勇、杨志佳的抚养费14821.98元/年×(3+10)年÷2=96342.87元;原告杨文义、夏玉荣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2);医疗费3933.16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17305.6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互助金额限额内赔偿497305.63元,因被告张卫峰、任金峰已支付原告300000元,扣除其承担诉讼费,余款由原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义、夏玉荣、王素梅、杨志勇、杨志佳120000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义、夏玉荣、王素梅、杨志勇、杨志佳497305.63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张卫峰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汇款账户: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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