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308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任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由本院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岳维军、尹秀华参加合议,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任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借款已经三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11月16日由被告任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法定管理部门出具的原告身份信息证明,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借款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某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任某催要,拖欠至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并且出具有借条,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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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人民陪审员 岳维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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