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610号
原告国庆,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身份证号:410103198203082438。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杨晓瑾,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宗,男,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田八村王庄村119号。身份证号:412322195806263332。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被告王朋飞,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322198408297012。
被告李业志,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王付马村李自洽村108号。身份证号:412322197209288733。
委托代理人史建云、张经博,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峰、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虞城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被告王士宗,被告李业志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庆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和上列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士宗借原告现金20万元人民币,期限3个月,到2013年11月23日一次性付清,逾期3天由担保人即被告李业志、王朋飞负责偿还全部本息。当日,被告借取原告20万元现金,现原告已逾期归款达一年之久,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士宗答辩: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王朋飞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业志辩称,一、无法认定债权债务及担保实际存在。二、担保期限已过,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借条中“借款人逾期三天没有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本息”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案事实并非原告所述。该债权债务并存在的唯一证据为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在该借条上缺少债权人信息,无法认定该债权人确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4日收据1份。(2)农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2份。证明本案三被告已收到原告20万元的借款。(3)证人杜美荣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由其帮助原告分别转给李业志、王士宗各10万元。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士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据上的字是我签的,王朋飞是我的儿子,当时他好象没有去,李业志的签字是对的,这个钱是李业志干工程用的,我当时干李业志的工程。
被告李业志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写出借人是谁,无法确定债权人,一方当事人不确定,该合同未生效。该证据借款人一栏载明王士宗,而下面的签字则是三人签字,不符合逻辑,更证明该收据无效。对证据(2)明细表为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质证。(3)对证人杜美荣的证言认为,该证人所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对借款的收据签订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均不知情,即便证人所述汇款属实,也应由证人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
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借款人王士宗于2013年8月24日收到出借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该款由案外人杜美荣利用其银行卡分别转入被告王士宗8.24万元、被告李业志10万元,并给付王士宗现金1.7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借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原告委托案外人杜美荣将该款汇入被告王士宗、李业志账户。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业志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士宗、王朋飞、李业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庆20万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4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卢新言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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