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820号
原告杨俊,男,汉族,1997年10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艳梅,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系杨俊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王晓一(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自闯,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乔江,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住所地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
机构组织代码75191306-2。
负责人陈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诉被告左自闯、乔江、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5年1月15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左自闯、乔江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7月09日23时15分,乔江酒后驾驶豫NHC230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北驶入道路同方向左自闯驾驶的浙GZ8Z26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HC230号摩托车乘车人杨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0709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自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05.44元。
被告左自闯、乔江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浙GZ8Z2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过高。3、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俊遭受交通事故意外并构成伤残的事实。3、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发票一张,证明杨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杨俊因做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6、左自闯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左自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7、原告学生证及商丘兴华学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俊自2011年9月1日起就读并寄宿在兴华学校。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花费。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做鉴定时是否通知到保险公司,委托鉴定事项上仅包括伤残鉴定,所以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限属于超出委托范围,护理期限不属于鉴定范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伤残等级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保险单中的车辆号牌与行驶证不一致,不能证明系保险公司投保车辆,请求核实承保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合理金额。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2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书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经法庭核实原告申请事项中包含护理期限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未按照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来院选定鉴定机构,因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据5系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证据6中的驾驶证、行车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单中记载的车牌号码虽与本案肇事车牌号码不一致,但经审核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即是保险车辆,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证据7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学生身份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六、证据8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7月09日23时15分,被告乔江酒后驾驶豫NHC230号二轮摩托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北驶入道路同方向被告左自闯驾驶的浙GZ8Z26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HC230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平原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8010.97元。2014年7月2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自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俊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肇事浙GZ8Z2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NHC230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杨俊系商丘兴华学校学生,自2011年起在该校上学、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乔江、左自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8010.97元;2、护理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90天=55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元/天×7天=28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9592.1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6、伤残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7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75.47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浙GZ8Z2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乔江、左自闯承担。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乔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10元,被告左自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75.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被告乔江赔偿原告鉴定费910元,被告左自闯赔偿原告鉴定费3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乔江承担1810元,被告左自闯承担800元。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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